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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換肇事車輛后主動投案并騙保案件中逃逸、自首認定探討
2023-09-08 10:46:00  來源:清風苑

文/季海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與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第一時間拔打120后,立即駕駛電動三輪車離開現場趕回家中駕駛面包車再次回到現場,以駕駛面包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由報警并主動投案,后按程序進行保險理賠。經公安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李某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案發后,公安機關偵查發現該案存在調換車輛騙保的情況。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李某交通肇事后離開現場回家調換肇事車輛,但又再次回到現場主動報警的行為是否認定自首、是否構成逃逸,如果認定逃逸是否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適用三年以上法定刑,在該院第一檢察部員額檢察官聯席會議探討時,四名參會員額分別存在以下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定自首、不構成逃逸。第二種意見不認定自首、不構成逃逸。第三種意見認定自首、構成逃逸,但是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適用構成逃逸情節的三年以上法定刑。第四種意見不認定自首、構成逃逸,但是為調換肇事車輛而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逃逸情節,作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預備行為,另外構成保險詐騙罪,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不適用有逃逸情節的三年以上法定刑。

1.認定自首的理由如下:法律規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回家調換車輛后主動回到現場報警,并如實承認自己駕車撞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對自己構成交通肇事罪供認不諱,雖然隱瞞了駕駛車輛的類型,但是不屬于主要犯罪事實,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不認定自首的理由如下:交通工具的類型屬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重要因素,關系到交通事故責任大小的劃分,進而影響到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屬于應當如實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實,未如實供述該筆事實,不屬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

2.構成逃逸的理由如下:法律規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發生事故后,逃離現場,雖然調換車輛后主動報警,但是隱瞞車輛類型進行騙保,屬于逃避交通肇事應當承擔的相應民事法律責任,構成逃逸,且放任被害人在現場,如果發生二次碾壓等事故,亦應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構成逃逸的理由如下: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應當僅限于逃避刑事法律追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逃離現場,調換肇事車輛后返回現場立即報警,并主動承擔其本人的應當承擔的交通肇事罪相應刑事責任,調換車輛系為了騙保,未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因此,不構成逃逸。

3.認定逃逸,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適用三年以上法定刑的理由如下:按照法律明文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認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構成逃逸,當然應當適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量刑,然后再與保險詐騙罪數罪并罰。認定逃逸,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不適用三年以上法定刑的理由如下: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逃逸行為被重復評價的問題,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節,已被保險詐騙罪的定罪事實予以吸收,不應當再進行重復評價,從而適用交通肇事罪的三年以上法定刑。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實應當包括交通工具的種類。筆者認為,主要犯罪事實通常包括與定罪有關的事實和與量刑有關的事實,一般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行為性質定性有重大影響的事實與情節,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與情節。例如,犯罪嫌疑人持刀捅傷被害人,但是僅承認殺人的事實,卻未供述其持刀捅刺的事實,該事實對定罪有重大影響,其故意隱瞞該重要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再比如,在詐騙案的自首中,犯罪嫌疑人未如實供述通過手機等電信網絡手段實施詐騙,而是僅如實供述其詐騙數額,對此類隱瞞作案手法的,對量刑有重大影響,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同理,本案中,交通工具不僅影響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的行政責任認定,進而影響刑事犯罪定罪問題,而且,在起訴、審判階段,如若當事人以此細節進行翻供,在部分交通肇事案件未收集到監控視頻等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僅憑口供,很可能導致案件存疑乃至無罪等情況發生。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供述何人駕駛、駕駛何種交通工具、撞到何人這些主要犯罪事實。在其他犯罪中,未如實供述作案工具、犯罪手段等犯罪事實的,且該事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也不宜認定為自首。

二是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避法律追究應當包括逃避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追究。筆者認為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應當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例如,犯罪嫌疑人少量飲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及時送往醫院,在履行救助義務后考慮到醉駕會影響刑事責任認定等,遂離開醫院數小時后又主動報警,該案中不存在逃避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法律追究問題,但可能存在逃避酒駕行政處罰乃至逃避危險駕駛罪刑事處罰的情況,這種逃避行政法律責任或者逃避危險駕駛刑事責任的情況,當然應當納入逃避法律追究,屬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節。具體而言,就是不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如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義務,逃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事定罪處刑等責任。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種法律責任追究,即為“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本案中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屬于保險詐騙罪的犯罪預備行為,不宜作重復評價。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一般是指只能對犯罪構成中的每個犯罪事實和情節評價一次。雖然,當前我國法律規范、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均未明文規定這一原則,但是刑法理論界和實務部門辦案人員均認為定罪和量刑階段必須堅持這一原則。例如司法實踐中,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肇事者由于具有逃逸行為,雖然原本肇事者的過錯較小或沒有過錯,但是由于逃逸行為,第一次在行政責任認定時,被推定為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二次是在刑罰定罪量刑時,又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而適用三年以上法定刑,逃逸行為既成為肇事者承擔事故認定主要責任的依據,又成為升格法定刑的依據,一個行為被進行了二次評價,顯然這個屬于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此,在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已將逃逸行為推定為肇事者負主要責任的因素,實踐中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一般都不將逃逸情節再次重復評價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節。同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調換肇事車輛騙保的行為,已經后續單獨評價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預備行為,以交通肇事罪和保險詐騙罪進行數罪并罰。本質上相當于,本罪的量刑情節已作為另外一個罪名的犯罪事實或者入罪情節,不宜在將該量刑情節進行重復評價。故在交通肇事罪認定李某構成逃逸,但是在量刑時不宜重復評價,不宜升格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交通肇事罪仍應在三年以下進行量刑,并與保險詐騙罪進行數罪并罰。

作者:  編輯: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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